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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问答题]

[问答] 章某于1998年春节在石门市一居民小区趁林某一家出去串亲戚之际人室盗窃。在其作案前后曾有三个人听到或目睹其作案:其一是林某之子的同学赵某(小学生,男,10岁)在章某行窃时来找林的儿子曾目睹林某行窃;其二是林某的邻居王某(女,78岁,退休职工)高位截瘫,当时在阳台晒太阳曾听到林某家中有声响及赵某与章某谈话;其三是林某的另一邻居李某(男,35岁,无职业)患间歇性精神病,曾看到章某从林某家中搬走一台彩电,李的妻子证明李当日神智清醒,没有发病。另外林某所在小区居委会为其出具盖有公章的被盗证明,没有人署名

  

参考答案: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诉讼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因此,赵某虽然年仅20岁,但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可以作为证人;王某以高位截瘫也不影响其辨别能力与表达能力,李某虽患间歇性精神病但其妻证明其在案发当天没有发病,所以李某案发当时也具有辨别与表达能力.王某、李某也可以作为证人。但小区居委会由于没有辨别与表达能力。因此.其证明不能作为证据。

  参考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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