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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问答题]

[问答题] 中国香港的甲公司与内地的乙公司拟共同出资,于2003年6月在我国境内注册成立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双方商定的合营企业合同要点如下: (1)该合营企业注册资本总额拟为200万美元,其中:甲公司出资11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5%;乙公司出资9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5%。该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预计400万美元。 (2)甲公司收购乙公司所属一家全资子公司(下称“丙企业”)的资产折合60万美元,另以机器设备折合30万美元和货币资金20万美元出资;乙公司以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折合80万美元和货币资金

  

参考答案:

(1)在要点(1)中,注册资本应为210万美元。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合营企业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2)在要点(2)中的出资方式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法律允许外国投资者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以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机器设备和货币资金投入该合营企业,中方以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货币资金投入该合营企业,均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要点(2)中的分期出资安排也基本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合营各方第一期缴付出资的期限符合有关规定。因为,根据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投资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各自认缴出资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合营各方第一期缴付的出资额均超过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符合缴付期限的规定。第二期缴付出资的期限也符合规定;我国法律规定,注册资金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2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双方约定“其余的货币资金则应自合营企业成立之日起1年内缴付完毕”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但双方约定“自合营企业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合营各方必须将除货币资金之外的其他出资投入合营企业;其余的货币资金则应自合营企业成立之日起1年内缴付完毕”这一方式与我国法律要求的中外合营者同步出资有不符之处,应予调整。
(3)双方在要点(3)中的安排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因为依照有关规定,外方投资者以国内企业资产用于出资的,应自外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但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并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
(4)在要点(4)中,双方对于合营企业董事会组成符合我国法律的要求,但管理权的行使和收益分配的约定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要求。因为甲公司现时不应在合营企业中行使决策权。因为,尽管合营合同规定甲公司出资比例占注册资本的55%,但是,依照有关规定,投资各方应按实际缴付的投资额行使决策权,控股投资者以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投资的,在其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甲公司和乙公司在第一期出资认缴完毕后,甲公司实际缴付出资仅为30万美元,至2003年12月28日,加上甲公司支付的收购资产的购买金,也仅为66万美元,而乙公司则实际缴付90万美元。故甲公司不应取得合营企业的决策权。同时甲公司的利润分配权也应据此予以调整。
(5)要点(5)中的安排有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之处。根据我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规定,中外投资者任何一方都不得用企业(指中外合营企业)或者投资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本题中,在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时,乙公司的母公司同意为甲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20万美元作为甲公司的缴付出资,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但乙公司以自己投入合营企业的建筑物为抵押,向银行贷款10万美元缴付出资则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6)要点(6)中的安排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合营期满时,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方所有的前提下,允许外方在合营期内先行回收投资”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做法,合营企业不能采用。合营企业只有在解散时,外国合营者才能收回自己的资本,在合营企业存续期内,外国合营者不能提前收回自己的资本。

  参考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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