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问答题]
(1)该计算机软件属于职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的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计算机软件属于职务作品。同时,《著作权法》还规定作者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人。因此本案中赵林和甲为作者,在该计算机软件上有署名权,而乙,丙二人不是作者,无权署名。计算机软件的其他权利由中华公司享有,但申华公司可以给予赵林和甲奖励。
(2)后续改进的热水器技术成果归申华公司享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本案中,热水器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由申华公司完成,而且技术转让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因此,应为申华公司所有。
(3)首先,双方约定的使用许可有效期限不符合规定。《商标法》规定,使用许可的商标在法律保护的期限内并且使用许可期限不得超过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本案中,申华公司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994年2月1日至2004年2月1日。而双方约定的许可使用期限为2007年6月,因此不合法。其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备案,而本案中只是报当地省级工商局备案,因此不合法。
(4)丁公司的驰名商标不能得到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L申请注册,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本案中,申华公司注册商标虽与丁公司驰名商标近似,但自注册之日起已超过5年,且非恶意注册,因此,丁公司要求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5)申华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的才构成不正当有奖销售。因此,申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 参考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