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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问答题]

[问答题] 2002年6月10日,西岳经贸公司向中科物资供应公司购买价值50万元的特种钢材,同时开出一张50万元的汇票并委托该市商业银行付款,中科物资供应公司持票后到特种钢厂进货,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该钢厂,钢厂因为业务关系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西金焦化厂。 西金焦化厂收到汇票后,于2002年7月10日向商业银行提示承兑,12日该银行作出承兑,西金焦化厂收到商业银行的承兑汇票后,由于厂内部进行重大调整,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待整顿结束后,汇票到期日已超过20天。西金焦化厂向商业银行提示付款遭到拒绝,理由

  

参考答案:

(1)市商业银行不能以汇票过期为由拒绝西金焦化厂的付款请求。因为承兑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所负责任为绝对责任,即使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为付款提示,承兑人仍应负责。市商业银行作为承兑人,应该遵循该规定,承担向西金焦化厂付款的义务。
(2)其他票据债务人对西金焦化厂迫索权的拒绝是正确的。因为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如果持票人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内为付款提示的,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例中,持票人西金焦化厂提示付款的期限自票据到期日已超过20天,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则丧失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因此,其他票据债务人对西金焦化厂追索权的拒绝是正确的。
(3)人民法院应判定付款人市商业银行向持票人西金焦化厂支付票款及合理费用,因为市商业银行已承兑该汇票,即应承担五条件付款的义务。由于出票人破产,付款人在承兑该汇票时并不知道出票人破产,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企业作为票据出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破产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因此,付款人市商业银行付款后,即成为西岳经贸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向西金焦化厂支付的票款及合理费用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参考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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