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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问答题]

[问答题] 张某在A研究所从事医疗器械研发工作。2007年1月,张某从A研究所退职,并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B公司提供研发经费、设施等必要的研究条件,张某主持从事一种治疗骨质增生的医疗器械的研发工作,该医疗器械被称为“骨质增生治疗仪”;该产品研发成功之后, B公司付给张某30万元报酬;该产品的发明人为张某。2008年6月,张某主持研发的“骨质增生治疗仪”获得成功,B公司依约付给张某30万元报酬。 2008年7月,B公司将“骨质增生治疗仪”的专利申请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C公司,C

  

参考答案:

  参考解析

(1)张某和B公司在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张某为“骨质增生治疗仪”的发明人是妥当的。因为张某主持“骨质增生治疗仪”的研究开发,可以认为张某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不能将B公司列为发明人。因为发明创造是人类脑力劳动的成果,发明人只能是自然人。B公司可以成为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可以是发明人,也可以不是发明人,只要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对发明创造具有合法所有权的,即可以成为专利申请人,进而成为专利权人。(2)张某退职后与B公司合作开发的“骨质增生治疗仪”不属于A研究所的职务发明。根据有关规定,退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而张某和B公司合作开发的“骨质增生治疗仪”的完成时间离张某退职已经超过1年。(3)A研究所以其完成的“骨质增生治疗器”的时间早于“骨质增生治疗仪”的完成时间为由,认为“骨质增生治疗仪”不具有新颖性的说法是不正确的。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我国采取的确认新颖性的标准是申请日时间标准,而不是发明创造完成的发明日标准。尽管“骨质增生治疗器”的完成时间早于“骨质增生治疗仪”,但是,其申请专利的申请日却晚于“骨质增生治疗仪”的申请日,因此,A研究所提出的理由不成立。(4)张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B公司将该专利申请权转让给C公司的行为无效成立。根据有关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应当经过其他方的同意,并且其他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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