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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问答题]

[问答] 1997年9月20日,某矿区的家属王某,女,16岁,去城里办事。因天晚回不去便住在矿区在城里的招待所。晚上11时许,有人敲门说是查房,王开门后进来一男子,上身穿蓝夹克,下身穿绿裤子,自称是派出所警察,要检查住在这里的人的身份证。王拿出身份证给他看,该男子看后把身份证还给王,说你休息吧,便走了。过了一个小时,忽然又有人敲门,王问是谁,外边人说:“是我,警察,你的身份证没记下号码,你还得开一下门。”王又把门打开。男进来后把门关上,对王某说:“你的身份证有问,现在你必须听我的,否则你将被当成流窜犯抓起

  

参考答案:

《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况,可以对其人身进行检查。这就是说,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依法可以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检查。侦查人员要求对王某进行人身检查,从程序上讲是合法的。
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的精神,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检查同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是不同的,对被害人检查不能采用强制的方法,如果被害人不同意,只能做思想工作,让其配合侦查人员的工作。被害人坚持不同意的,就不能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本案中,被害人王某不同意进行人身检查,侦查人员以不同意检查就撤销案件来威胁被害人,迫使被害人接受人身检查,这种做法是不对的,是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

  参考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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