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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问答题]

[问答题] A大学成立课题组,从事某种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研究开发,由张某任课题组组长,另有陈某、刘某等几位成员组成。A大学向该课题组拨付研究经费30万元,并与该课题组签订协议,明确了该课题组的研究任务、完成该项研究任务的时间,以及课题组成员对该研究工作的保密义务等。此外,A大学还与课题组成员分别订立了保密协议,包括签约各方对秘密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对外发表论文不得引用未经批准的数据,课题组研究人员的笔记本和有关资料一律不准带出实验室,科研内容一律不许外传,非课题组成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实验室,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参考答案:

(1)A大学与课题组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属于委托技术开发合同。因为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应属于委托开发合同。如果将该项研究成果申请专利,专利申请人应当是A大学的课题组。《合同法》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本案中,由于双方就该技术委托合同研究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未作出约定,而课题组作为该项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人,根据上述规定,享有该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如果课题组获得了该项技术的专利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因此,A大学作为委托人有权实施该专利。课题组不能成为该项研究的发明人。因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为自然人。(2)A大学的课题组与B公司订立的该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委托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并且,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因此,根据上述规定A大学课题组与B公司订立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无效,其研究成果既没有交付A大学,也没有经A大学的同意或追认,并且该技术秘密转让为独占、排他的使用许可。(3)c研究所的行为侵犯了A大学的商业秘密。首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看来,A大学的该项技术秘密已经具备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次,C研究所以利诱的不正当手段,从课题组成员陈某手中获取了A大学的技术秘密。D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A大学商业秘密的行为。因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的发生,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4)A大学的该项发明已经丧失新颖性。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新颖性的判断标准是,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某国该研究机构应于2002年9月1日之前在我国申请专利,能够享有优先权。因为发明专利的外国优先权为,自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又就相同主体在我国提出的,可以享有外国优先权。

  参考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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