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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问答题]

[问答题] 2002年5月,某纺织厂在搬迁厂房和办公场所时,不慎遗失一张某服装厂因购买该厂布料而向其签发的汇票,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5月6日,金额为10万元,付款日期为5月31日。纺织厂发现该汇票丢失后,遂于5月8日立即向付款人提出挂失止付申请,付款人接受了该请求。后所遗失的汇票被张某拾得。5月10目张某伪刻一枚某纺织厂的财务专用章,加盖在背书人处,并将票据金额改写为15万元。随后,张某持该汇票及身份证到某商场购物,当场将该汇票背书给某商场。某商场收下支票后,第二天以背书的方式转让给某五金厂,用以支付欠该厂

  

参考答案:

(1)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伪造和变造票据的行为。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票据的变造是指对票据签章以外的内容进行更改的行为。由于张某的伪造行为,是盗用纺织厂的名义进行的背书,该汇票上没有张某的名义,所以张某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张某的伪造行为给其他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2)持票人建材公司享有票据权利。首先,因为该票据的背书是连续的;其次,建材公司以善意并且给付对价的方式取得该汇票,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并且不受其前手票据权利瑕疵的影响。建材公司在其付款请求权没有得到实现时,可以向承兑人进行追索。因为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超过法定的付款提示期限请求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对于承兑人并不丧失权利。本案中该票据的付款日期为5月31日,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当在票据到期日的10日提示付款,但是持票人某建材公司在6月11日提示付款,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所以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出票人服装厂签发的票据记载金额为10万元,在变造之前签章,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变造之前签章的当事人,按变造前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纺织厂是被伪造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不承担票据责任。某商场和五金厂,以及付款人的承兑都是在票据变造之后所做的签章,所以应当对变造后的金额15万元承担票据责任。(3)如果持票人请求付款人在5月20日付款,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理由如下:一是该汇票已经于5月8日申请挂失止付,在其后的12天内,付款人有权拒绝付款;二是该汇票为定日付款的汇票,须在票据到期日前经付款人承兑后,在到期日方能请求付款;三是该汇票尚未到付款日期,付款人亦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4)因为票据丢失后所采取的挂失止付措施,并不是票据丧失后应当采取的必经程序,付款人办理挂失止付后,在第13天如果没有接到法院的止付通知的,挂失止付自行失效。所以,如果有效的防止票据被他人冒领,失票人在采取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可以更加有效的避免本案中的情况出现。如果纺织厂提起诉讼,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可以将付款人列为被告。如果被告人找不到的,也可将出票人某服装厂列为被告。(5)如果某服装厂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依法受理,在此之前付款人已经向持票人付款,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付款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将其已经支付的款项作为破产债权,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

  参考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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