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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问答题]

[问答题] 自然人张某在国外就读,为归国后居住的需要,2003年8月上旬委托其国内亲戚代为其选择合适楼盘,并签署了书面委托书。亲戚徐某持委托书于9月10日与本市XX花园楼盘开发商A房产公司签订了“预订协议书”。约定10月上旬签订正式“预售合同”。A房产公司在审查徐某的委托书时发现,张某对徐某的委托仅为选择楼盘,遂于9月20日根据委托书上载明的地址,催告张某对徐某签订的“预定协议书”予以追认。张某因国庆节前要回国,故末作书面答复。10月8日,张某亲往A房产公司,经观察对徐某预定的花园楼盘表示满意,并在A房产

  

参考答案:

(1)张某与A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因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告身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张某对A房产公司的催告未予以答复.所以未予以追认。因为法律规定,代理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A房产公司与张某签订的预售合同属于“格式条款”。
(2)预售合同的约定中关于定金的比例过高。法律规定,定金高于合同总价20%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3)在本案中,张某准备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张某有权行使此项抗辩权。因为法律规定,先履行义务方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在其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就履行提供担保前,先履行义务方可以暂时终止履行合同义务。
(4)在本案中,李某代张某向A房产公司支付24万元的行为属于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李某无权以白己的名义向A房产公司取回该钱款。因为法律规定,不论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还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合同义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都是由合同权利人向合同义务人主张权利。
(5)人民法院有权受理张某的诉讼。因为法律规定,有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只能仲裁不能诉讼。而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就争议解决方法作出约定,所以法院可以受理该案。
(6)A房产公司有权要求法院判决减少其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因为法律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损失30%为标准予以减少。本案约定的违约金为20万元,而造成的损失为12万元,违约金超过了损失30%。
(7)建筑工程承包人认为其对A房产公司的工程(包括已预售给张某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根据。因为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建筑工程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虽然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却不能对抗已经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的消费者。

  参考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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