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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问答题]

[问答题] 甲曾任乙装修公司经理,2013年3月辞职,5月8日,为获得更优折扣,甲使用其留有的盖有乙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乙公司名义与丙公司订立合同,购买总价15万元的地板,合同约定,6月7日丙公司将地板送至指定地点,乙公司于收到地板后3日内验货,地板经验收合格后,乙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对于甲离职一事,丙公司并不知情。 丙公司于约定日期将地板送至指定地点,并要求乙公司付款,乙公司同意付款,并同意将地板以相同价格转卖给甲,但要求甲为该笔货款的支付提供担保,6月8日,丁以其所有的一辆小汽车为甲提供抵押

  

参考答案:

戊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规定,在共同担保(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中,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顺序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物的担保由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题中,物的担保由第三人丁提供,由于当事人未约定责任承担顺序,债权人乙公司有权选择先实现抵押权,也有权选择先要求戊承担保证责任。

  参考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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