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选择题]
本案中公、检、法机关行为的不当之处如下:
1.当群众将崔某扭送至法院时,法院同志告知应扭送到公安局的做法不当。依法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2.公安人员认为崔某符合拘留的条件就对他进行拘留,这是不当的。拘留应当办理法定手续,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签发拘留证并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后才能执行。
3.公安局到5月16日才提请批准逮捕的做法不当。依法应当在拘留后3日内提请,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7日。崔某是5月7日拘留的,5月16日已超期。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最长为37日。
4.公安局拖延到5月25日才释放崔某的做法不当。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但必须立即释放。
5.上级检察机关在复核后,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做法不当。复核后应当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
6.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后,派法警将崔某逮捕归案的做法不当。因为逮捕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
7.判决生效后,法院将崔某交给所在单位执行是不当的。对于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应当由公安机关交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 参考解析